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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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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正林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林,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正林,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乔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正林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共计22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侯正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正林及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侯正林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兹有天安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欠宏丰汽车修理厂维修费22000元。2011年9月7日”。该欠条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字。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偿还修车费。

原审认为,合理合法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欠车辆维修费2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有被告单位的签字或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侯正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50元,由原告侯正林承担。

上诉人侯正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仅提交有欠条,还有被上诉人经理吴天堂的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款2.2万元,这是与被上诉人共同核对账目后出具的欠条,由于公司负责人不在,所以没签字。一审时,上诉人还提交了被上诉人理赔部经理刘雪峰的问话,与吴天堂的录音能够相印证,一审应予采信。欠款是事实,上诉人多次追要,不超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完全是自己陈述,即使存在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先不说这两份证据是否合法,从上诉人与吴天堂电话录音显示是2013年12月12日,距离欠条形成的时间已经有两年,除此这两份证据以外,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在两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欠条,而欠条系打印,没有天安保险公司任何员工签章或者按手印,也没有维修清单和维修服务协议,所以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和第二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只有一份吴天堂的问话笔录,但问话笔录也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维修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款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为一张A4白纸打印的内容,落款时间是2011年9月7日,该纸上无被上诉人方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具体车辆维修事宜、账目核对等相关证据印证主张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吴天堂的录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上的自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效适用以存在权利为前提,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其220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故本案不涉及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侯正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