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42号 法定代理人谢挑(刘某某母亲),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芳,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敏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挑、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赵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敏芳骑三轮车躲避其他车辆时撞倒刘某某,致刘某某右脚受伤。赵敏芳将刘某某送往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5天,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元,赵敏芳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6290元、鉴定费1300元。双方没有经公安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经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敏芳在行驶中没有注意避让,将刘某某撞成十级伤残,应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的医疗费979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68.5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6159.18元应由赵敏芳赔偿。赵敏芳为刘某某已支付的629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因刘某某尚不具备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赵敏芳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159.18元(已支付6290元),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伤未痊愈,需继续治疗。赵敏芳应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太低;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没有告知原告人,鉴定结果没有征求原告人的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敏芳未递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敏芳赔偿上诉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159.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判决赵敏芳赔偿刘某某右踝关节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今后如需进行其他必要的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适当。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刘某某进行伤残等级等项鉴定,鉴定时其亲属在场。一审开庭审理时,刘某某将此次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对鉴定过程及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