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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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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建与被上诉人梁山、朱永建、梁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建,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建,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山,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建,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磊,男,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建与被上诉人梁山、朱永建、梁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梁山、朱永建、梁磊于2015年1月12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2203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侯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建的委托代理人朱晔,被上诉人朱永建、梁磊及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侯建,被上诉人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梁山、朱永建、梁磊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27日,三原告将承建的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工程中的断桥铝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侯建。2013年2月3日,原告朱永建、梁磊向案外人孙永军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朱永建、梁磊应于2013年4月3日将借款一次还清。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16日原告朱永建、梁磊分两次将100000元本金及50000元利息交予被告侯建,委托其转交给案外人孙永军,用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侯建分别向原告朱永建、梁磊出具两张收条为证,后被告侯建将前述钱款私自占有。2014年3月17日,因案外人孙永军未收到朱永建、梁磊的还款,便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朱永建、梁磊偿还原告孙永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后原告梁磊于2015年2月3日向孙永军履行了判决书列明的还款义务。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核算的工程量,原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30657元,但原告通过银行汇付或现金支付的方式已实际给付被告各种款项共计881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730000元,窗户拆卸费1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侯建应转交给案外人孙永军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梁磊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侯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梁磊与原告梁山、朱永建又系合伙关系,现梁山、朱永建基于其合伙人的身份,依法享有向被告侯建就涉案工程多收款项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梁山、朱永建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涉案工程中,根据工程总量核算,原告应付的工程款为730657元,对此数额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30000元。同时,因案外他人为涉案工程安装的窗户不合格,原告又找到被告的工人进行拆卸,花费拆卸费1000元,前述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必要、合理的支出。原告诉称因向案外人孙永军借款300000元,基于借款介绍人及催款人均为被告侯建,于是在后期的还款过程中,原告便将前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委托侯建还予孙永军,但侯建却将该款私自侵占,上述事实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判决书中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一致,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4月6日、2013年6月16日两份收条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该150000元系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借贷关系,是被告借给三原告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侯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侯建返还现金的数额为220343元,除前述150000元外,对下余的70343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不当得利款,因此被告侯建返还三原告的不当得利款数额应为15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山、朱永建、梁磊现金150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梁山、朱永建、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被告侯建负担。

上诉人侯建上诉称1、上诉人签名的2013年4月6日10万元收据,系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一笔借款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6月16日还利息的收据是支付上诉人的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该两笔款均与案外人孙永军无关。2、两收据明确写了资金用途,其中5万元系还利息,并非借款。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孙永军的借款中明确记载不计利息。故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判决已经明确对被上诉人通过侯建偿还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一审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据款项系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山、朱永建、梁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上诉人称2013年2月3日朱永建、梁磊向案外人孙永军借款300000元后作为工程款由孙永军直接支付给了侯建,这与朱永建、梁磊向孙永军出具的借条,与上诉人2013年2月3日出具的300000元收条等在时间点、数额等方面相吻合。朱永建、梁磊亦已履行了生效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孙永军借款300000元义务,朱永建、梁磊与孙永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消灭。(2014)金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虽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为由未采纳被上诉人关于通过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侯建主张2013年4月6日的100000元还贷款收据及2013年6月16日的50000元借款利息收条系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及利息时出具,却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故上诉人称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侯建现占有被上诉人还贷款的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已无合法根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侯建返还三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款15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侯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