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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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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审被告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耿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耿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韩传恩,院长。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赵利超(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艳奎,男,汉族,住虞城县。

原审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审被告张艳奎、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艳奎、永城经纬公司支付医疗费89614.27元,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赵利超,原审被告张艳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城经纬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7日20时20分,被告张艳奎驾驶的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400m时,将路左侧的行人无名氏撞伤后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占勇驾驶的豫N8588-豫NH137重型牵引车、付小杰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名氏和王子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撞的无名氏经“120”急救车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住院70天共花费89614.27元。被告张艳奎驾驶的豫N25050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并在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等,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首先造成无名氏受伤,医疗费由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先行垫付,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伤者无名氏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其垫付医疗费,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向无因管理行为的收益人请求支付医药费。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永城经纬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人而未赔偿,即应当支付医疗费89614.27元。对于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永城经纬公司支付支付医疗费89614.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张艳奎作为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张艳奎共同赔偿医疗费89614.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另一受害人张子轩医疗费6000元,该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000元,剩余85614.2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85614.27元,合计89614.27元。

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不服,上诉称:无法确定无名氏是本次事故的伤者。无名氏的治疗情况上诉人不知道,无法确定无名氏在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的花费情况及各项费用为无名氏所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三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他两方无责任事故车辆,应承担相应的无责部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艳奎不发表意见。

依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85614.27元,合计89614.27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7月7日20时20分,原审被告张艳奎驾驶车主为永城经纬公司的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田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400m时,将路左侧的行人无名氏撞伤后驶入公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占勇驾驶的豫N8588-豫NH137重型牵引车、付小杰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无名氏和王子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原审被告张艳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被告永城经纬公司作为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对无名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N2505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无名氏所花费的医疗费89614.2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