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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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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付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计142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飞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8日2时10分许,李云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685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Q58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韩立现驾驶的豫N26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L17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后起火,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立现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豫N68590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211700元,豫NQ586号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977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N68590号车辆、豫NQ586号挂车损失分别进行估价鉴定,其中豫N68590号车辆损失总值为128000元,豫NQ586号挂车损失总值为5100元,合计133100元。原告向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N68590号车辆的施救费用9800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N68590号车辆损失为128000元,豫NQ586号挂车损失5100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142900元。因驾驶员李云涛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3094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主、挂车损失133100元,吊车施救费损失9800元,合计14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29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鉴定结论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不能保证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客观公正性。鉴定结论以车辆损毁严重为由推定全损,没有具体的部件、折旧比例及残值作价金额的依据。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1.1%,根据车辆使用年限折旧金额为109448元,扣除折旧费用的余额仅为102251元,并非鉴定认定的128000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飞达运输公司辩称,鉴定是有资质的部门依法鉴定的,符合法律,应予采信;车损保险是后期加保,保险公司没有具体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429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就涉案事故车辆车物损失委托鉴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亦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就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豫N68590号车辆保险责任限额为211700元,豫NQ586号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97700元,不计免赔率。根据鉴定意见,损失价值是按照市场价及使用年限与折旧率计算,扣除残值后确定的车物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