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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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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惠与被上诉人刘彦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曾用名王东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洲,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王惠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曾用名王东升,男,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洲,男,汉族,住宁陵县。

上诉人王惠被上诉人刘彦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刘彦洲于2014年9月2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惠赔偿房租费损失每天38.35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恢复经营日止;盈利损失每天1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至恢复经营日止;要求赔偿收购的纸箱损失14100元,共计228654.95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王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被上诉人刘彦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使用被告场地收废品,约定租赁期3年,出租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因场地租赁纠纷,双方多次发生诉讼。2014年8月29日(农历8月初5日)起,被告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告租赁场地内挖沟、垒墙、安门上锁,致使原告不能营业。2015年4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商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准许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14年8月29日至原告主张权利的截止日期2015年3月13日,共计195日。原告租赁费损失为(14000元/年÷365日=38.36元/日)×195日=7480.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纸品损失1.4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被告王惠(王东升)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司法程序,擅自在原告管理使用的经营场地上挖沟、垒墙、安门上锁,侵犯了原告刘彦洲的正常经营权,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惠(王东升)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彦洲场地租赁费7480.2元,纸品损失14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24080.2元。

王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地挖沟、垒墙、门锁是上诉人所为,而上诉人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系他人所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支付租金,上诉人曾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刘彦洲从2014年11月2日起每天按38.4元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而本案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自2014年8月29日至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截止日期2015年3月13日,共计195日(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仅证明为32天)的租赁费损失7480.2元,实为错误。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2-09号《刘彦洲废纸箱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评估费2500元及承担2000元诉讼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刘彦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惠一次性赔偿刘彦洲场地租赁费7480.2元,纸品损失14100元,评估费2500元,合计2408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4年8月29日(农历8月初5日)起,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在租赁场地内挖沟、垒墙、安门上锁,致使被上诉人不能营业的事实,原审法院从2014年8月29日计算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虽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未交下年度的场地租赁费,但本院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商民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准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同时判决刘彦洲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38.4元/日向王惠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也应将租赁费损失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租赁费损失计算至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3日)的认可。原审卷宗中有刘彦洲交纳评估费2500元的收据,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有责任承担该项费用。上诉人虽对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第12-09号《刘彦洲废纸箱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且也未举出纸品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担责的证据,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上诉人刘彦洲负担4328元,上诉人王惠负担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元,由上诉人王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