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为同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薄记载双方为夫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2、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原审期间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对孩子进行探视,如果探视权不明确写清楚,张某某的探视权将无从保障。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无法行使探视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一下证据:1、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4日宁陵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 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2、李某某与张某某的录音。3、照片10张。4、孩子的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无法探视孩子。5、光盘一张。以此证明李某某不让孩子接近再审申请人,不让孩子参加正常的幼儿园活动。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2009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李家昊。2014年6月分居。婚姻关系应以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并领取结婚证才能依法确立。张某某、李某某一审时均认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提供结婚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同居关系并无不当。张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的房屋系李某某父母在二人同居前所建,应视为李某某父母对李某某的赠与,不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张某某要求分割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张某某关于无法行使探视权的问题,原审判决已充分保护了张某某的探视权,且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