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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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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新志与被申请人田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志,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凯林,男,汉族,个体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新志,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礼,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凯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张新志因与被申请人田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新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田凯林是虞城县金地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认定田凯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侵权事实的存在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田凯林提交的租赁协议完全是为了诉讼伪造的,其没有提交出租方任何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田凯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另外一审程序完全违法,田凯林根本没有出庭,而一审判决认定田凯林出庭了。二审认定田凯林的大门建于2009年,就证明该大门不是历史形成的,而该大门是在2009年刚建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后,田凯林违反协议强行再建大门,事实上2009年以前田凯林的车辆一直在西边临近虞亳路宽约16.5米自己的空地上通行,而农机公司偏偏把自己可以通行的土地用围栏围起来,而在最北面靠近再审申请人的地方留门,还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上通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凯林租赁他人土地从事农机具经营,有租赁协议,田凯林在租赁的土地上建造大门已有五年多时间,且在经营期间一直在此通行,而张新志在争议的地方设置障碍物的行为侵犯了田凯林的通行权,应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张新志主张对大门出口处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并没有合法手续,不能证明其对该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张新志再审亦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证据是伪造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张新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新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