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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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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侠与被上诉人豆保业、原审被告张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保业,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张景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张侠与被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侠,女,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保业,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审被告张景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上诉人张侠与被上诉人豆保业、原审被告张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豆保业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景龙、张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张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传唤,上诉人张侠未于2015年9月21日到本院说明上诉费交纳情况,提交上诉费交纳凭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侠2015年7月22日收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后,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张侠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予以催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侠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予以催交,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张侠无故未到本院说明上诉费交纳情况、提交上诉费交纳凭据,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