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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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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汉族,住商丘市梁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蕊,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鑫日机械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鑫日机械公司与张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鑫日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张蕊和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2日上午,被告张蕊在原告鑫日机械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双手拇指,被送往虞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鑫日机械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8634.29元。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向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关系确认申请,虞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确认被告张蕊与原告鑫日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被告张蕊在原告鑫日机械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双手拇指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双方争执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鑫日机械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张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张蕊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原告处工作,并按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劳动事宜,领取劳动报酬。且被告在工作时双手拇指被机器致伤,原告并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劳动之日起,原告既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蕊存在劳动关系。

鑫日机械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排除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却对存在重大缺陷的证据加以采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蕊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既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上诉人张蕊2014年2月入职上诉人处,并按上诉人的指派从事劳动事宜,领取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虞城县鑫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