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豫镇(又名杨玉振),男,汉族,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九吉,男,汉族,住柘城县,系杨豫镇之父。 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杨豫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陈桂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杨豫镇的委托代理人杨九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杨豫镇与被告陈桂英系邻居关系,被告盖房时由被告陈桂英及其丈夫张兴文(已去世)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桂英及其丈夫张兴文向原告杨豫镇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陈桂英、张兴文出具的借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本案被告陈桂英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借款金额20000元,经庭审查明为15000元,其他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桂英偿还借款15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豫镇借款15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豫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桂英承担。 陈桂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5万元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豫镇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又是邻居,被上诉人支付杨九吉是上诉人的娘家舅,因为亲戚关系借钱的,上诉人借钱盖房子,被上诉人2008年借给上诉人5000元钱,并打欠条;2009年又借1万元,借钱时上诉人和她丈夫都在场,在上诉人家小卖部借钱的,并打的欠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人民币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另查明,上诉人陈桂英与被上诉人杨豫镇是老表亲戚关系、又是同村邻居。杨豫镇之父即本案代理人杨九吉是上诉人陈桂英的娘家舅。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陈桂英虽在上诉状中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庭审中又称其丈夫张兴文生前说已经还过了,因被上诉人说欠条丢了就没把欠条要过来;又称其没参与,所以不知道是否向被上诉人借钱;上诉人陈桂英并无坚定一贯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杨豫镇存在恶意诉讼。被上诉人杨豫镇提交了借款借据,并说明基于双方亲情关系情况下借款用途、时间、地点、如何经手等过程,故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借款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桂英主张借款行为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桂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