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12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窦彩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赵春英,女,汉族,系上诉人王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薛永峰。系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主任。 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王某某、王胜利、赵春英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第一回民小学(以下简称回民小学)、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王胜利、赵春英、回民小学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18500元;王某某提起反诉,请求返还垫付的医疗等费用377.58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高某某、王某某、王胜利、赵春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金保及委托代理人窦彩云,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上诉人王胜利、赵春英,被上诉人回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薛永峰,原审第三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就读于被告回民小学。2012年6月21日10时07分课间休息时,原告高某某倚靠在学校南北方向主走廊东面的墙壁上提脚迈步时,与由南向北快速奔跑的被告王某某相撞倒地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2013年6月21日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外科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全身多处外伤1小时,既往史:一小时前在学校被他人撞倒导致全身多处受伤,疼痛,出血。检查:左膝部可见1cm×2cm皮肤擦伤,表皮脱落,肿胀,疼痛;右肘关节处可见1cm×2cm血肿,部分表皮脱落,渗血,疼痛;右髋部可见一1.0cm×1.0cm血肿,疼痛。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创面清创包扎,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口腔门诊病历记载:主诉:上前牙外伤4小时。4小时前被人撞倒后面部着地。当时感上前牙疼痛,无呕吐及感觉丧失。检查:11牙冠折,触(++),叩(++),未见明显髓暴露。诊断:11牙冠折;挫伤。处理:予以抗感染;密切观察,定其复诊(了解牙髓活力);成年后续治疗。2013年7月17日,原告就诊于郑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主要症状体征及检查:现病史,半月前外伤后牙缺损伴疼痛,就诊体格检查:11牙、21牙冠部折断。11牙颜色变暗,叩痛(++),松动1度。21牙腭侧透红,露髓,触痛(+++),松动(-)。辅助检查:牙片11牙根尖部阴影,根尖1∕3部似有折断阴影。21牙根完整。11、21牙根尖未闭。2013年8月3日,原告就诊于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意见为:11牙冠折露髓;11牙急性根尖周炎。事后,原告多次赴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就诊。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36.7元。支出交通费15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原告以需要继续治疗且后果无法预料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鉴定。另查明:被告回民小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负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原告的身体受到侵害发生在课间休息的学校走廊内。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到,在事发的时间段内,狭窄的走廊上除被告王某某外,还有多名学生在奔跑、嬉闹,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没有被告教职员工进行制止。走廊不是运动和游戏的场所,在走廊上做激烈的运动,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受伤的事故,对此被告回民小学应当能够预见。被告回民小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对在校学生进行的教育、管理责任。被告回民小学具有明显过错。被告辩称其完全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回民小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狭窄的走廊奔跑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牙齿受伤,被告王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在狭窄的走廊奔跑的危险性及后果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和注意能力,其作为侵权加害人,应对原告受伤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名下无个人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王胜利、赵春英承担,由被告王胜利、赵春英支付赔偿费用。根据当事人行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力及各自过错程度轻重,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回民小学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被告王胜利、赵春英应当赔偿原告高某某(2636.7元+1545元)×30%=1254.51元。被告回民小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即为(2636.7元+1545元)×70%=2927.19元。被告王某某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77.58元,但在诉讼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被告王胜利、赵春英赔偿原告高某某1254.51元; 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2927.19元。 高某某不服,上诉称:2013年6月21日10时许,上诉人高某某正在教室走廊时,被快速奔跑的王某某撞倒在地,导致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骨折。上诉人高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情的经过,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支持上诉人高某某后期治疗费用;三、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高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