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113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丁学明,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龙存良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龙存良于2015年4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恢复职务,更正错误工资。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裁定,龙存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恢复职务,更正工资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且原、被告不符合劳动争议的直接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存良的起诉。 龙存良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1988年军转干部,在部队执行特殊军队任务15年,曾参加过中国革命史上的第四大战役,获得通令嘉奖,火线入党。1977年延安洪水抢险推走残敌机三架及战机多架次,抢救了军事飞行运油车辆。曾任空军延安场站修理所技师,行政21级,技术11级。1989年去胡桥乡政府任职,是按干部使用的,2001年办理退休时没有按干部对待,是按不正常退休对待的,并按职工50%工资,对上诉人有欺骗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纠正上诉人干部身份、恢复上诉人职务、更正上诉人每月1320.86元错误工资。 被上诉人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为,恢复职务属人事认免事项,而人事认免需要一定的组织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劳动人事争议的直接主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朱利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