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起诉人)宋贤夫,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宋贤夫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贤夫上诉称,2001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宋贤夫是法院工作人员,由人事局代为管理,发正常工资。商丘市睢阳区人事局将宋贤夫的编制从中央政法编制改成地方事业性编制,人事局、法院不为宋贤夫申报法官资格是越权越位、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人民政府之间实质上是特殊的劳务合同关系,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没有落实自己的决定,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是工资待遇,宋贤夫的请求权是民事权利,原审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具体案由分为辞职争议、辞退争议、聘用合同争议三类纠纷。本案中,宋贤夫对商丘市睢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睢阳劳人仲案字(2015)43号不予受理人事争议申请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原是中央政法编制人员,被商丘市睢阳区人事局暗箱操作改为地方事业编制,给其造成损失等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商丘市睢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发编制被改导致每月恶意缺发的工资、赔付因司法改革后法官工资应在6000元左右的可得利益损失、交付并补缴住房公积金、赔付精神损失费等。根据其主张,不属于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民事受案范围。而其主张的本案案由应为工作待遇纠纷或工资待遇纠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种类,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