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春丽,女,壮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温春丽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温春丽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温春丽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