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国产,男,193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王集镇王集村7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3707022795。 原告梁秀勤与被告王国产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勤的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王国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秀勤诉称,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从新野县王集镇王集街去高桥村小学,路上行至礓石河桥西侧时,碰到被告王国产妻子去世的送葬队伍,被送葬队伍燃放的鞭炮将我的眼睛炸伤。后我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703.34元,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040.55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3.8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323.89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梁秀勤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新野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 3、证人张云良、梁秀玉、王燕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眼睛被鞭炮炸伤后到被告家调解的过程。 4、原告代理人对邢银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眼睛被炸伤后到被告家调解的过程。 5、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眼睛被炸伤的事实。 6、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眼睛被炸伤的事实。 7、新野县中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8、新野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记账的情况。 9、新野县中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0.55元的事实。 10、新野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3.34元的事实。 被告王国产辩称,原告自己没有防范,不同意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国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邢银萍不知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过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系诊疗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8、9、10份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日上午,原告梁秀勤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野县王集镇行至礓石河桥西侧时,遇到被告王国产妻子去世的送葬队伍,被送葬队伍燃放的鞭炮炸伤右眼。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日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前房出血”,支出医疗费703.34元,于2013年12月4日至12月16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右眼虹睫炎”,支出医疗费3040.5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75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268.89元。后原告托人找被告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梁秀勤被被告王国产妻子去世的送葬队伍燃放的鞭炮炸伤眼睛,被告王国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秀勤在经过燃放鞭炮的送葬队伍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国产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743.89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475元,为2268.89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56元/天×15天=840元,营养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合计为4008.89元,由被告王国产承担80%为3207.11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秀勤3007.11元。 二、驳回原告梁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国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程相伟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