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92号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