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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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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汇源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锐欣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河南汇源油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锐欣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延(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51号

原告河南汇源油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锐欣油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延(系该公司职工),男,1974年出生。

原告河南汇源油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与被告南阳锐欣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欣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新成、被告锐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长期给被告锐欣公司供货,双方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2014年1月21日,通过公司对账确认函,被告确认欠我公司货款451065元。后我公司又给被告供货。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在我公司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上挂账后确认共欠原告496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646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对账确认函及增值税发票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6465元的事实。

2、采购框架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6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我公司承认欠原告496465元货款,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偿还能力有限,希望原告方放弃利息请求,并宽限一段时间再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汇源公司给被告锐欣公司供应石油物资等货物,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21日,通过公司对账确认函,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51065元。后原告又继续给被告供货。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在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96465元,但迟迟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石油物资,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锐欣公司收到原告汇源公司的石油物资,但未依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4964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锐欣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汇源油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96465元,并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阳锐欣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