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王少飞,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肜应兰,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赵媛媛,女,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汉城街道东关社区1组。身份证号码:411329198707086761。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3426-4。 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少飞与被告肜应兰、赵媛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肜应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10分,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闽营村内公路处,被告肜应兰驾驶豫RC060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与路南侧路肩上放置的施工铁架发生擦碰,造成正在铁架上施工的我摔落地面上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天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285.8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肜应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285.84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3420元、误工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167867.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54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器具费3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0128.78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媛媛的行车证复印件、肜应兰的驾驶人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肜应兰的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5、新野县汉城街道南关社区证明1份、2011年9月新野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结婚证、吴娟的户口簿、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溧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4份,共计36285.84元,输血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气床垫支出315元。 8、南阳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9、新野县汇雕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被告肜应兰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肜应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媛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险条款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查明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其子女在新野县城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无每日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每日用药清单显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12日(除2014年12月23日检查费382元)没有用药记录,故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2450.7元不予支持,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28天。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票据,也无医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必须使用该充气床垫,故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系其职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10时10分,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孟营社区闽营村内公路处,被告肜应兰驾驶借用被告赵媛媛所有的豫RC060C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右转向南行驶,与路南侧路肩上放置的施工铁架发生擦碰,造成正在铁架上施工的原告摔落地面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野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33835.14元(含放射费162元及新野县人民医院输血费94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肜应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7日,新野卫校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患者腰椎、左胫骨骨折术后需2次手术,其费用约8000元。”豫RC060C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3月3日14时至2015年3月3日14时、2014年3月4日0时至2015年3月3日24时。 另查明,原告王少飞长女王梓琰,生于2012年8月8日,次女王梓汐,生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肜应兰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肜应兰驾驶的豫RC060C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33835.1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以上共计43515.1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3515.14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按每天60元计算182天为1092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28天为168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22%为107322.38元。被扶养人王梓汐的生活费为15726.12×16×22%÷2=27677.97元,王梓琰的生活费为15726.12×18×22%÷2=31137.72元,共计58815.6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88738.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下余78738.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充气床垫的费用,因无相应医嘱,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为本次治疗所必需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肜应兰、赵媛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飞232253.21元。 二、驳回原告王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肜应兰负担478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肜应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郭义丹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