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上民初字第00127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史营村13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8510051315。 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歪子镇史营村13组。身份证号码:411328199003221329。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王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有外债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支付我医药费50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患有乙肝疾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系自书凭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现患有乙肝疾病。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王某甲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时止。原告所述外债,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患有乙肝疾病的事实,酌情应由原告王某给予其生活帮助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