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087号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天敏,男,1951年出生。 原告李鹏与被告郑天敏、张丰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我与被告郑天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9万元,期限3个月,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被告张丰改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6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从借款之日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张丰改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借据2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担保的事实。 2、银行转款业务凭证3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李某某汇款50万元,2013年9月23日,李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郑天敏汇款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徐某某汇款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徐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分二次向被告郑天敏指定的户名为韩绍东的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天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李成玉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郑天敏汇款50万元,被告郑天敏在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背面签字确认,内容为:“收款人郑天敏”。2013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徐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二次向被告郑天敏指定的户名为韩绍东的账户汇款共计50万元,被告郑天敏在其中一份个人业务凭证的背面签字确认,内容为:“同意转50万郑天敏”。后经还款,被告仍下欠原告69万元,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郑天敏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内容分别为:“甲方(出借人)李鹏乙方(借款人)郑天敏……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690000元。大写:陆拾玖万圆整。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详见附注借据附件)。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违约责任,……3、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责任。……甲方(签字、盖章)李鹏乙方(签字、盖章)郑天敏担保人(签字、盖章)张风改签订日期:2014年9月13日”。“郑天敏今借到李鹏人民币(小写)690000,(大写)陆拾玖万圆整。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年、月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伍分。每一个月付息,每次结息3450元。借款人郑天敏。身份证号码:412931195110140050.手机号码:18637762256.借款人:(自然人签字、盖章)郑天敏……”。同天,被告郑天敏另向原告出具一借据,张丰改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内容为:“因生意周转今借李鹏现金69万元,大写陆拾玖万圆整。本人郑天敏愿以人民路建源信用社西隔墙三间房产作为抵押物。附注:家属有连带担保还款责任。借款人郑天敏担保人张风改2014.9.13”。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二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郑天敏向原告李鹏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本金6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被告张丰改为郑天敏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郑天敏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出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天敏、张丰改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天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借款本金6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丰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0元,保全费39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