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389号 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海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有暴力倾向。我们仅在一起生活了三个月就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钱113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 4、证人刘占春出庭作证,证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2001元(含买衣服钱2000元)及彩礼101000元(含买衣服钱1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不同意返还彩礼,要求原告返还我的陪嫁物品。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实,订婚钱是10001元,彩礼是10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能到庭接受质询,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0001元、彩礼100000元及买衣服钱3000元。被告陪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被子六床,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1日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钱10001元及买衣服钱3000元,因该订婚钱及买衣服钱系原告婚前自愿赠与被告,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液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海王星摩托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分体式空调一台、被子六床,归被告邹某某所有,由原告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邹某某。 三、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某某彩礼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陶海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