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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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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某某,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1997年生气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曾于2014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我们仍互不联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7月10日撤诉的事实。

3、新野县王集镇西张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全家近几年都在外打工,不知其下落。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秦本军(西张庄村支部书记)进行了调查,秦本军证实被告一家都在外地打工,有二、三年都没有回来过,并知悉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1997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后被告于2011年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0日撤诉后,双方仍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告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被告先后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