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30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0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我于1997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施庵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均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分居已达快二十年的事实。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查原、被告之子梁某乙,梁某乙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快二十年的事实。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梁某乙。1997年3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3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