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因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打工,近四年来无法联系,被告也未回来看望过小孩,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居民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李某丙生于2008年2月19日。 4、证人张某丁到庭作证,其证实李某甲的孩子很小李某乙就走了,中间还断断续续回来过,最近有三、四年就一直没有再回来过。他们的小孩一直在跟着李某甲及他的父母生活。 5、证人陈某戊到庭作证,其证实李某乙有三、四年都不在李某甲家住了。他们的小孩一直在跟着李某甲及他的父母生活。 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李某乙的母亲马某己进行了调查,其证实李某乙有两三年都没有到自己家了,至少有四年时间李某乙和李某甲因生气都不在一起生活了,自己和李某乙无法联系,对他们离婚这个事,自己也管不了,也不能说些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后于2010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近四年来与原告不联系,也不看望小孩,且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小孩李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核实,本案暂不作处理。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王香菊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晓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