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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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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定与被告王晓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王晓,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系王晓之妻),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 原告李金定与被告王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

被告王晓,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瑞平(系王晓之妻),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

原告李金定与被告王晓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定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王晓的委托代理人马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下午,我儿子李庆敏在新建房屋时,被告无故前去阻拦施工,在我出面制止时将我推倒在地,造成我头部受伤,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098.6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98.6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餐费600元,共计527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而受到处罚的事实。

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餐费票据6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98.69元、餐费600元的事实。

5、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晓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诉讼已经终结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并且我已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现正在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诉讼尚未终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就治安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指字第40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

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行政诉讼于2015年2月25日中止的事实。

4、证人李某甲的视频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2014年1月2日、13日对被告王晓的询问笔录3份、2014年1月6日、13日对李庆敏的询问笔录2份、2014年1月6日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1月7日对朱某丙、李某丁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年1月8日对原告李金定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1月10日对王某戊、李某己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年1月12日对王谋庚、匡某辛的询问笔录各1份、2014年4月9日对郑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

2、新野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绘制的被告王晓殴打原告李金定的现场图1份,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位置。

3、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新野县人民法院对郭栓众的调查笔录、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及判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实被告王晓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行政诉讼已经终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人证言均是原告的亲属做出的,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信息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不一致,且伤情与自己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了行政诉讼中止裁定书,并没有收到行政判决书。经审查核实,被告已收到了该份行政判决书,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了行政判决书,并未收到行政诉讼中止裁定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视频画面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是谁的对话。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第1、2、3、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1份证据中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王晓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称笔录与当时自己所说不符;对原告李金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不属实,自己并未打他;对王某乙、李庆敏、朱某丙、李某丁、王谋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和原告系亲属关系,所说均不属实;对王某戊、李某己、匡某辛、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所说均不属实。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称自己只收到了行政诉讼中止裁定书,没有收到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宅基地有纠纷,邻里关系不合。2014年1月2日下午,原告的儿子李庆敏根据村组的规划安排在新野县城郊乡王营村1组建房时,被告以李庆敏建房处是其开荒种的蔬菜为由,阻拦施工。当时李庆敏夫妇以及给李庆敏建房的施工人员劝说被告王晓,均未能达到王晓离开的目的。此时,原告李金定也上前欲拉扯被告王晓离开建房现场,被拒绝离开的王晓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098.69元。经新野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月13日,新野县公安局依法做出新公(城)行罚决定(2014)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遂于2014年4月29日中止审理。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晓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保持克制,对该事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医疗费按原告的实际支出2098.69元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5天每天60元计算为900元,原告请求84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营养费按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餐费600元,因其提供的6份票据不能证明是否是其住院期间的用餐消费,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838.69元。由被告承担70%为2687.08元。以上各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定各项费用共计2687.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定负担30元,被告王晓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波

审 判 员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