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童建国,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长柱与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柱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我通过被告公司介绍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7万元,期限为一年,到2012年6月26日,我把27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在2012年7月30日以我的名义偿还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7万元,剩余20万被被告占有,拒不偿还给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在2012年6月26日交给被告公司27万元,上面备注为还信用社贷款。 2、新野县金财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章程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金财公司有50万元股金的事实。 3、(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已被判决偿还的事实。 4、收条、记账凭证、文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交给被告公司27万元,公司已还原告贷款7万元,另外20万元已入公司账户,当时的经手人陈子顺正是被告公司的经理,是职务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偿还,公司不是受益人,原告也不是受害人,双方都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公司的身份。 2、陈子顺收条1份,用以证实陈子顺收到原告用于偿还贷款的20万元及信用社还款收据(7万元),齐付香将该款转交给陈子顺而不是公司。 3、新野县航运管理局文件1份,用以证实陈子顺自2012年12月13日被任命为被告公司经理,免除梁付才经理职务。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实陈子顺自2012年12月26日起担任被告公司企业法人代表。 5、收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27万元不是公司收取的,也未入公司帐,而是由齐付香个人收取,后转入陈子顺个人手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这只能表明收款是齐付香的个人行为,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且该款是用于还原告的贷款,不是收归为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记账凭证的制单人是李文军,李文军是原告贷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这样上帐的目的是故意损害公司利益,且账单因违法违规而无效,齐付香收款是2012年6月26日,记账凭证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因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公司法人代表的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提出陈子顺作为被告公司的经理,齐付香为出纳,二人经手原告的27万元,并入公司账目上,是职务行为,因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的介绍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27万元,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6日,原告把27万元交给了被告公司,用于偿还所欠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收据兹收到邓长柱交来现金(还信用社贷款)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收款人齐付香。”上面加盖有新野县轮船公司的印章。同年7月30日,被告新野县轮船公司将其中的7万元用来还原告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同年9月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齐付香将下余20万元及7万元的还款手续交给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子顺,陈子顺给其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齐付香转来现金贰拾万元(200000)信用社还款收据柒万元(70000)注:此款为邓长柱身份证贷款,交接帐上为应付款。陈子顺2012年9月4日。”该笔款项于2013年7月30日入被告公司帐目,内容为“其他应付款邓长柱”,后因种种原因被告公司至今未将2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原告邓长柱未归还到期贷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邓长柱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本金27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7月30日;2012年7月31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1.16‰计付至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月息16.7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合法理由占有原告20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是齐付香、陈子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齐付香、陈子顺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齐付香、陈子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的不当得利行为,导致原告邓长柱多支付2012年6月26日之后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多支付利息造成的相应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可按照原告与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