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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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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华雨与被告李红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陈华雨,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李红帅,男,1987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陈华雨与被告李红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401号

原告陈华雨,男,1974年1月3日出生。

被告李红帅,男,1987年9月7日出生。

原告陈华雨与被告李红帅为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因需资金向刘合凡借现金30000元,由我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我代被告偿还刘合凡3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刘合凡借款30000元及由陈华雨、郭东卫担保的事实,

3、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刘合凡30000元借款。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刘合凡借现金30000元,由陈华雨、郭东卫保证,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合凡现金3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李红帅电话:13037642782担保人陈华雨郭东卫电话:13949379648(担保人声明:此借款如还不上我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刘合凡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刘合凡借款30000元,保证人为陈华雨、郭东卫,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陈华雨作为保证人向借款人承担了30000元的还款义务,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雨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