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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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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景占与被告胡群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胡群才,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198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陈景占与被告胡群才、中华联合财产保

被告胡群才,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

负责人吴明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杰,1988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陈景占与被告胡群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义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占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永、被告胡群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我乘坐陈景安的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新野县新甸铺镇二中西200米于庙村道处,与同向行驶的胡群才驾驶的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群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安负次要责任。我先后在新甸铺卫生院、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827.24元、护理费17300元、误工费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69805.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费发票4张、护理证明、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1份、病历6页、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情况。

3、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5、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7、胡群才的驾驶证、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胡群才的驾驶资格及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情况。

8、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胡群才辩称,我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支付给原告13778元,请求一并处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胡群才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门诊费票据2张、收据5张、车辆维修费证明1份,证明已支付原告13778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7、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期和误工期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因无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陈成耀,故不予采信。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当事人身份。本院经核实,该事故中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为陈景占。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群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修理费证明系白条且落款时间早于本事故发生日,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5日10时50分,在新野县新甸铺镇二中西200米于庙村道处,被告胡群才驾驶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陈景安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侧面碰撞,造成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景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野县新甸铺镇治疗,当天转入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共支出医疗费12827.24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胡群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安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椎损伤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群才支付原告13278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胡群才驾驶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横向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景安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胡群才、陈景安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胡群才承担70%的责任,陈景安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陈景安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胡群才驾驶的豫R890D3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2827.24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7天为1110元,以上共计1504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5047.24元,由被告胡群才赔偿70%为3533.0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按每天60元计算108天为64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37天为222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X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3500元。以上共计3133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数额共计41332.2元,扣除被告胡群才已支付的13278-3533.07=9744.93为31587.2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修理费500元,因其无证据证明该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系其所有,且被告胡群才提交的修理费证明系白条,落款时间早于本事故发生日,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胡群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群才垫付给原告的9744.93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景占31587.2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群才9744.93元。

三、驳回原告陈景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胡群才负担41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群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义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