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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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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佳音与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第00051号 原告殷佳音,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佳音与被告新野县瑞祥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第00051号

原告殷佳音,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佳音与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佳音、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358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我交付房屋。我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上述两种约定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也应当按日向我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17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3485元。现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按358000元的日万分之二向我支付自约定交房日起至最终交房之日的违约金。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奥通福地名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各1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有关事宜。

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208000元。

3、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面谈记录表1份,证明原告申请公积金贷款1500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150000元。

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验收,我公司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7号楼,购房户在2013年12月已大部分入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奥通-福地名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奥通-福地名都小区7号楼3单元10楼3房,房屋价款358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800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50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引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表示可以随时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原告称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按照已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关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当依照约定来履行,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佳音交付奥通-福地名都小区7号楼3单元10楼3房。

二、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以358000元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支付原告殷佳音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殷佳音承担570元,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袁 飒

代理审判员  于永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