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90号 负责人赵海增,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丽,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王孟飞,男,1995年3月2日出生。 被告黄远好,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林蒙,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樊欢欢,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林康,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分社与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分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樊欢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因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上述四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欢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我社向被告王孟飞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五被告仍未还。现请求被告王孟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5份,证明五被告的基本情况。 2、信贷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孟飞向原告申请贷款情况。 3、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孟飞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期内利率、逾期利率等有关事宜。 4、保证合同1份、担保承诺书4份,证明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自愿为被告王孟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20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孟飞。 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孟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孟飞2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1.16‰,逾期利率为月息16.74‰,于2014年12月5日到期。该笔贷款由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王孟飞使用,被告王孟飞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孟飞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孟飞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自愿为被告王孟飞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欢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康、林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汉分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息11.16‰计至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6.74‰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王孟飞、黄远好、林蒙、林康、樊欢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程 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