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定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我于2011年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5月17日撤诉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焦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新沙民初字第04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1年5月17日撤诉的事实。3、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回民小学证明、新野县沙堰镇第二中心小学证明各1份,证明小孩焦某甲上学期间一直由其祖父母接送的事实。4、新野县沙堰镇中心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到学校与原告争吵,双方感情不和。5、证人吕书旺、丁玉敬、焦森当庭作证,共同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好,被告曾多次到学校和原告吵架,后原告一直在学校居住,被告不知去向,双方不在一起生活有六、七年时间。 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之父李某甲,李某甲证实与被告无法联系,不知其去向;小孩焦某甲现随原告家人生活;原、被告2013年、2014年仍在一起生活。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形式规范,来源合法,且与其提交的第5份证据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某甲的笔录提出异议,称李某甲陈述的双方2013年、2014年还在一起生活不真实,原告2011年起诉时法院就找不到被告,双方从2008年已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李某甲陈述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人当庭作证的内容不一致,对其陈述的该项内容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8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1年5月17日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小孩焦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焦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费自理,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小孩焦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 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万春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