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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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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张学伟、吕小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王瑞丽,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009号

原告王瑞丽,男,1978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伟,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吕小展,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学伟,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王瑞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张学伟、吕小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瑞丽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丽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张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丽诉称,2013年10月6日,我随被告吕小展驾驶的豫R26888(鄂F1A12挂)重型半挂货车前往江苏南通市送货,在南通市观音山东邦纺织有限公司院内卸货时,被豫R26888重型半挂货车撞倒,造成我右根骨粉碎性骨折。我当即被送往南通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救治,现场人员当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0月8日,考虑到便于治疗和减少治疗费用,我返回新野卫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我的伤情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X级伤残。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鄂F1A12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962.3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1078.37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学伟、吕小展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本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学伟的基本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吕小展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保险代抄单3份,证明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及鄂F1A12半挂车的投保情况。

4、证明2份,证明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及鄂F1A12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学伟。

5、接警工作登记表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吕小展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6、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7、医疗费票据5份、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962.31元。

8、证明2份、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自2009年3月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居住。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我公司要求依法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

被告张学伟、吕小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及鄂F1A12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学伟、吕小展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伟、吕小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无异议。被告人财险新野支公司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对,证据1中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接警工作登记表是南通市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具的,不能描述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该接警工作登记表是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观音山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有观音山派出所的印章,故本院对该接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事故责任的划分是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的,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不予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要求法庭对证据6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证据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瑞丽、被告张学伟、吕小展、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瑞丽和被告吕小展均系被告张学伟雇佣的司机。2013年10月6日,被告吕小展驾驶被告张学伟所有的豫R26888(鄂F1A1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南通市观音山东邦纺织有限公司院内卸货,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跟车司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妇幼保健院救治,花去医药费421.7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转至新野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医院诊断意见为:1、8周拆石膏;2、3个月扶拐行走;3、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540.61元。2014年10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张学伟的豫R26888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元、300000元、50000元,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1日0时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0时至2014年3月26日24时;鄂F1A12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6日0时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学伟搞运输,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在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修理厂居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