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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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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委托代理人闫书华(系田某某之母),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6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7909063999。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

委托代理人闫书华(系某某之母),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曾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6组。身份证号码:412931197909063999。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闫书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与前夫孔祥刚生育一男孩,取名曾某甲,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曾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新野县沙堰镇北村村委会及新野县公安局沙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4、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沙民初字第0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小孩曾某甲系原告与前夫孔祥刚所生,双方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的情况。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1份,证明小孩曾某甲的身份信息。3、新野县施庵镇曾营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称其没有精神疾病,该份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曾某甲系原告与其前夫孔祥刚所生。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