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平均,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其麦与被告罗平均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其麦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罗平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到2012年4月,我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粉刷墙面,被告下欠我工钱的436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我工钱436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钱其麦、孙某某受雇于原告,两人从事粉刷墙面及孙某某从事记工的事实。 3、孙某某书写的记工单3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所粉刷墙面的面积。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原告自己给自己记工,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其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