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00097号
原告杨双喜,男,194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李海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双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坤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喜的委托代理人杨小义、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生效后,我已按约定交纳保费十年。2015年3月26日,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我患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我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付保险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个人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条款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费等有关事宜。
3、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购买康宁终身保险属实,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疾病保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5日,原告杨双喜在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720元,保险金额为3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十年。2015年3月26日,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拒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现原告经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检查,原告患风湿性心脏病、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金额二倍支付保险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保费,被告已接受,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仍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双喜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双喜保险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坤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