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68号 原告王廷善,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越举,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显忠,男,1964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36003-9。 法定代表人赵天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男,198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王廷善与被告杨越举、张显忠、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善的委托代理人樊肖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越举、张显忠、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13时15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白河加油站门前公路处,被告杨越举驾驶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越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51897.39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食宿费600元,共计117028.8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等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杨越举的驾驶资格及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基本信息。 5、保险单3份,证明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的情况。 6、新野县汉城街道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4月起一直在新野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7、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越举、张显忠、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调取下列证据: 1、调查张显忠的笔录1份,证明张显忠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杨越举系张显忠雇佣的司机。 2、调查梁某某、张某某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近年来一直在新野县城锦绣花园小区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第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本院调取证据,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经法庭核对予以确认。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查张显忠的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某某、张某某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13时15分,在新野县城大桥路白河加油站门前公路处,被告杨越举驾驶被告张显忠所有的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廷善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越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部皮肤擦伤、左侧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左足大面积撕脱伤、冠心病,共住院131天,支出医疗费51897.39元。2015年5月2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被告杨越举系被告张显忠雇佣的司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杨越举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王廷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杨越举系张显忠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张显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越举驾驶的豫AG1560(豫AE263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和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51897.39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31天,分别为3930元,以上共计67757.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57757.3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31天为78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9年的10%为21952.3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4812.3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杨越举、张显忠、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善44812.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善57757.39元。 三、驳回原告王廷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廷善负担150元,被告张显忠负担23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张显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