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杜玉占与杜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00047号 原告杜玉占,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新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玉占与被告杜新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小字第00047号

原告杜玉占,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新安,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玉占与被告杜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占、被告杜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杜新安之父杜某某因治病向我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杜某某去世,我向被告杜新安催要,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还,为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两年内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杜新安催要,被告无故推托拒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8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明1份,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之父杜某某因治病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欠条1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杜新安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余8000元未还,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

被告辩称,我父亲生前承包的1.3亩土地在其去世后由原告耕种三年多,原告将该土地收入给我,我就同意偿还他8000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杜新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杨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乔某甲进行了调查,杨某某、张某某、乔某某均证实2012年6月10日晚上,在杨某某家中,被告之父杜某某因治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刘某某、杨某某、乔某甲均证实2012年12月25日,在杜某某去世火化前,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还款2000元,剩余8000元未还,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其父亲不会签字。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叙述事实清楚,有借款人杜某某及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签名予以证实,且能够与本院对上述三位见证人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已偿还原告2000元,下欠8000元属实,但该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见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乔某甲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在杜某某去世火化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还款2000元,下余8000元未还,在原告阻挡杜某某火化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刘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杨某某、乔某甲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上不是其父杜某某签的名字;欠条不是在调解的基础上达成的。本院认为,杨某某、乔某甲的陈述能够与张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调查杨某某、乔某甲的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杜玉占与被告之父杜某某(曾用名杜占斌)系兄弟关系。2012年6月10日晚,杜某某因治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有杜某某因去南阳看病,需要看病钱,因家里没有钱,由杜玉占借给杜某某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现有乔某某杨某某乔某甲张某某四人做证领款人杜某某2012年6月10号”。2012年12月25日,在杜某某去世火化前,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因原告阻挡杜某某火化,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占斌死欠杜玉占捌迁圆借款人杜新安2012.12.25日”。另在欠条上写有:“两年还清上有17个字见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乔某甲”。

另查明,杜某某去世后留下遗产有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1组的房产一处(含三间瓦房、两间平房),上述房产全部由被告杜新安继承。杜某某的另一继承人即被告之姐杜春菊明确表示不继承遗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之父杜某某因治病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杜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杜某某因病于2012年12月去世,遗留的遗产即位于新野县五星镇南马庄村1组的房产一处(含三间瓦房、两间平房)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1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2000元,下欠8000元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的8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应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新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玉占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新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代理审判员  张孝伟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显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