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069号 负责人吴新伟,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玺民,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黄晓,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程华芳,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楚霞,女,1987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被告黄晓、程华芳、楚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黄晓、程华芳、楚霞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程华芳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黄晓在我营业部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16‰,逾期利率在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期限为1年。由被告程华芳、楚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营业部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黄晓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16‰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74‰自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程华芳、楚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3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承诺书3份,证明三被告为贷款向原告作出承诺。 3、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晓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额、利率、借款期限等有关事宜。 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程华芳、楚霞自愿为被告黄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黄晓100000元。 被告黄晓、程华芳、楚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三被告均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黄晓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晓以购药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程华芳、楚霞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华芳、楚霞为被告黄晓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晓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黄晓、程华芳、楚霞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依约将借款交由被告黄晓使用,被告黄晓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晓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华芳、楚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1.16‰计算至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程华芳、楚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黄晓、程华芳、楚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胜 审 判 员 袁 飒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岳 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