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五民初字第00046号 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利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高黎,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新野一运公司)与被告高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黎购买汽车需资金向我公司借款共计220000元,约定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四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未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款还清之日止。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据4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黎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约定期内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逾期按日5?计付违约金。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2日,陈聚国因购买汽车借原告的70000元,后该车转让于被告,原告同意该借款由被告高黎负责偿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高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暂无能力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高黎因购买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由陈聚国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第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22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支付利息105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陈聚国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王建红樊红伟2012年11月22日”。第二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11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月支付利息12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高黎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王建红樊红伟2013年1月11日”。第三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3年9月23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月支付利息45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高黎以上借条属实担保人签字:江银海2013年9月23日”。第四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息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支付利息600元整。每月2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逾期按日5?向公司交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高黎以上借条属实2014年11月17日”。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黎将利息均结至2015年5月31日,本金未付。对2012年11月22日陈聚国的借款70000元,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为5.60%、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被告高黎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元交付被告高黎使用及被告自愿承担陈聚国所欠原告70000元的还款之责,被告高黎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高黎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黎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高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高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高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1.5%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