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沙民初字第00110号 原告时某某,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曹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时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时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户口簿1份,证明小孩时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法庭依法调查了原、被告次女时某甲,时某甲证实被告未对其进行照顾,并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查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1日生育长女,取名曹某甲。2005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取名时某甲。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