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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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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李卫堂,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昊,河南鼎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李卫堂,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昊,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卫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为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飒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堂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堂诉称,2015年3月19日,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朝阳路交叉口,我驾驶豫RKK297小型轿车与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我赔偿樊××各项损失41000元。豫RKK29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现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豫RKK297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手续,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交强险保单1份,证实豫RKK29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原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

4、受害人樊××及护理人员林××(系樊××丈夫)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实受害人樊××及护理人员林××的基本情况。

5、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MR检查报告单各1份,螺旋CT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2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

6、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实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8时30分,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原告李卫堂驾驶其所有的豫RKK297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于当天入住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度颅脑损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254.76元。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林××护理。2015年7月2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24日,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樊××达成赔偿协议:由李卫堂赔偿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000元,并于同日赔付完毕。

另查明,樊××出生于1974年7月8日,系农村居民。豫RKK29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赔付樊××的各项损失后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KK297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按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上述三项共计8814.76元,均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且未超过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赔偿。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天60元计算为1560元;误工费从住院之日(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22日)共126天,按每天60元计算为756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算20年的10%为18832.2元;此次交通事故致樊××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2952.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赔偿。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766.9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仅赔偿樊××了41000元,也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卫堂4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