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棉纱,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欠原告53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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