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门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其对被告彻底失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高某某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同年8月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电冰箱一台、被子六床、三份四件套(以上财产均以被告处)、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双方无夫妻共同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后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门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未获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理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扎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