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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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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住邓州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日,住址同上(缺席)。 法定监护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0日,住址同上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5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9日,住邓州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3日,住址同上(缺席)。

法定监护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0日,住址同上(系杨某某父亲)(缺席)。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二个儿子。双方为琐事常生气吵架。其与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

为支持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

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邓州市人民法院

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南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患有精神病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为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系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精神病已经治好了,是被告在装病,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且为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于2002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6月原告闫某某因琐事与被告杨某某生气后外出打工并与被告杨某某分居至今。原被告两儿子杨某乙、杨某丙现均随其爷奶生活。另查明,被告杨某某自2004年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至今未愈。2014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21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8日,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被告抚养其婚生次子杨某丙。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本案未获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2014)邓法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精神病院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子,双方理应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扎实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原告本人及被告家人均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且至今没有康复,此时更需原告履行夫妻间扶助义务,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