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陈景池,男,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卢大群,男,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廷信,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吕尤青,男,生于1976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希飞,男,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丁付晓,男,生于1975年8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常同德,男,生于1963年1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陈景池、卢大群、高廷信、吕尤青、马希飞、丁付晓诉被告常同德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池、卢大群、高廷信、吕尤青、马希飞、丁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同德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转让地皮为由,让六原告交纳房基押金,六原告通过中间人高君韬一次性交给被告700000元,被告为六原告出具810000元收据一张(另有解平芳交110000元,未参加本次诉讼),并承诺2014年2月可以建房。后六原告因被告转让的地皮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一直无法建房,多次找被告索要押金,被告拒绝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间买卖地皮的合同无效,被告退还地皮押金款7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六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高君韬、解平训证言各一份,一方面证明六原告给付被告常同德共计7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动工;另一方面证明因无法动工,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押金,而被告予以推拖的事实。 被告常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常同德后到庭陈述愿用地皮或三处房子来抵给六原告以偿还欠款;若还现金被告没那么多钱,再者被告收钱后将钱交给了他人。 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间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邓州市陶营乡张寨社区的7处地皮(实为农用地)转让给六原告(其中原告吕尤青购买2处,其他原告均购买1处),约定每处地皮转让价为120000元,原告方对每处地皮先付100000元,待地基处理完毕后再付每处20000元,之后六原告通过中间人高君韬交给被告700000元(其中原告吕尤青交200000元,其他原告均交100000元),被告为六原告出具了810000元收据一张(另有解平芳交110000元,未参加本次诉讼),并承诺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建房。到约定时间由于被告转让的地皮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等原因而无法动工,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向被告索要押金,被告迟迟不予退还。故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偿还六原告地皮押金款7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农用地专用审批及变更登记等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农用地转让给六原告,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行为,其收取原告的转让款(押金)应予以返还。原告依有效票据向被告索要转让款(押金),而被告迟迟不予返还,实属不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同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六原告陈景池、卢大群、高廷信、吕尤青、马希飞、丁付晓共计700000元(其中原告吕尤青200000元,其他原告各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常同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