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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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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丁心振。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

委托代理人:丁心振。

被告: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浩、丁心振,被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沙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分居生活,其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3、村委证明,以证明婚生女孩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4、证人陈某乙、李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已分居两年以上及婚生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5、房权证及贷款凭证,以证明该房已作贷款担保,原、被告共有夫妻债务10万元。

6、房产评估费,以证明该房产已作抵押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20万元。

7、XX镇XX村委员会,以证明位于邓州市邓内路南侧的房产(证号为:380047481)为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房屋权属登记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邓州市XX乡邓内路南侧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380047481,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36.50平方米)。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证明与被告的法庭陈述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婚生女孩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与证据3及被告的法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其它主张,因原告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分别系房产管理部门及银行出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虽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据指向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被告贷款时房产评估部门出具,被告虽对该房屋抵押贷款时所作的价值评估提出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虽持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11年8月8日领取了结婚证。20XX年XX月XX日,被告生育男孩,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XX镇XX村邓内路南侧的上二下二楼房一处(房产证号380047481,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36.50平方米),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海尔单桶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美的冰箱一台,美的分体空调一台,被子八床,沙发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在邓州市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所贷款项1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本金100000元,月息为0.96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海洪泽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杨 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红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