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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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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香兰与李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1199号 原告:韦香兰,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大本村委迢村屯。 被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2日,住邓州市都司镇都司村54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邓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1199号

原告:韦香兰,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8日,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寺山乡大本村委迢村屯。

被告:李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2日,住邓州市都司镇都司村54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峰,邓州市天秤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韦香兰诉被告李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香兰、被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香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笑千,因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家庭成员有排外情绪,对原告及原告所带的私生子李鼎冷嘲热讽,被告的二个姐姐找借口驱赶原告母子,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于2015年元月,带小孩李鼎离家返回广西老家至今。此后,被告又将婚生儿子李笑千送至原告广西老家,孩子生病,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原告韦香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3、手机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因家务事而争吵;

4、覃秀妹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曾生过病,而借她人身份证看病;

被告李辉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其家庭其它成员间关系紧张,有生气、争吵情况,但这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给原告邮寄奶粉和药的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关心原告母子情况;

2、2015年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广西省来宾市的车票,用以证明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子情况;

3、2015年3月,被告去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子后的合影,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

上述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对第1、2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争吵属实,但这是以前的事情;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生过病,但被告给原告寄过药,并非不管不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上述被告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此后同居生活。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婚后一男孩取名李笑千。原告因带有一私生子李鼎,被告亦属二次婚姻。并育有一男一女,家庭成员间关系不太和谐,有争吵现象,特别是2014年10月被告父母遭遇车祸,被告的姐姐及子女因家务事与原告再次争吵、打骂。2015年元月,原告离家回广西娘家居住至今。此后,被告又带婚生小孩李笑千到原告娘家,其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探望,并与原告母子合影。因原告及婚生男孩李笑千生病,被告亦向原告寄送过药物。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因与被告其它家庭成员间关系不和谐,发生过争吵打骂,致使原告受到伤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丈夫,理应全面处理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使婚姻家庭生活和谐、稳定、健康发展。原告以与被告其它家庭成员间的关系恶化作为与被告离婚的依据,显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原、被告间的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相对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香兰与被告李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香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