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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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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马文革,男,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

河南省邓州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马文革,男,生于1966年7月4日,汉族,住邓州

委托代理人李传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文革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革诉称,2014年7月27日11时左右,马文革驾驶豫R055W7号小客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吴集村时,将凌新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文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马文革在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凌新峰5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因豫R055W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赔偿事故伤者凌新峰的56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马文革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邓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用于证明伤者凌新峰的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证据4、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马文革在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凌新峰5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证据5:施救费票据,用于证明事故造成豫R055W7号小客车拖车施救费支出4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事发后原告马文革已赔偿事故伤者,现同意在其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属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存在有医疗费费用过高、住院时间过长的情况,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且确实发生,系真实、客观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马文革是在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与事故伤者凌新峰达成的赔偿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该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是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案件,原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应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案情酌定2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7日11时左右,马文革驾驶豫R055W7号小客车行至金孟231省道邓州市张楼乡吴集村时,将凌新峰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伤者凌新峰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2天(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17240.9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2014年8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00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文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事发后,经邓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事故伤者凌新峰达成的赔偿一致意见,由原告马文革一次性赔偿本次事故伤者凌新峰56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已赔偿事故伤者凌新峰的56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另查明,豫R055W7号车辆车主为马文革,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文革与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事故伤者凌新峰损失的核定问题。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

一、关于事故中原告垫付款及事故伤者凌新峰损失的核定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

1、医疗费17240.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本案中原告提供事故伤者凌新峰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上虽显示住院天数为192天,但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3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按120天计算);

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根据事故伤者凌新峰的病历上显示应加强营养,本院对该赔偿项目酌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8400元(70元/天×120天);

5、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

6、交通费酌定200元。

上述1-6项合计41440.9元。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