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霍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霍某某,女,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香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诉称:因婚后被告猜疑其有外遇,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原告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农历9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06年2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8年3月28日生于儿子张某某。2012年8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霍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子女,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士俊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国平